加重詐欺等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提起公訴」,更正補充為「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判決在案」。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補充: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轉交車手提領贓
款之收水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犯
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供承其上開2次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3,
000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陳炫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C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強者風範」、「陳正德」、「趙正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
交車手提領之贓款。陳炫融與綽號「強者風範」、「陳正德
」、「趙正隆」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正德」、「趙正隆」等
人以「可以協助製作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等情為由,誘使
不知情之劉冠馳(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之員林中正路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趙正隆」。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凃瑞廷、蔡焜霖,致使凃瑞廷、蔡焜霖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冠馳申辦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之後劉冠馳再依「趙正隆」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款後劉冠
馳依「趙正隆」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1時45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將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炫融(依「強者風範」
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劉冠馳另於110年7月28日12時3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將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炫融。陳炫融收取上述共計60萬元
現金後,再依「強者風範」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7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將上述共計60萬元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3000元現金之報酬予
陳炫融。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瑞廷、蔡焜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融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依「強者風範」之指示 ,於110年7月28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向同案被告劉冠馳收取2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向同案被告劉冠馳收取40萬元現金。被告收取上述共計60萬元現金後,再依「強者風範」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上述共計60萬元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3000元現金之報酬予被告。 2 同案被告劉冠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凃瑞廷、蔡焜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凃瑞廷、蔡焜霖遭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4 證人汪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映辰於110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蜜雪兒精品旅館」搭載被告。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凃瑞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焜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冠馳提款之影像照片、同案被告劉冠馳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蜜雪兒精品旅館之旅客登記卡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同案被告劉冠馳與「陳正德」及「趙正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強者風範」、「陳正德」、「趙正隆」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凃瑞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9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凃瑞廷聯絡,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錢還債等語,致使凃瑞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劉冠馳申辦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2 蔡焜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焜霖聯絡,佯稱為其外甥女,急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致使蔡焜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10時44分許 20萬元 劉冠馳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劉冠馳 110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110年7月28日 1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78000元 22000元 劉冠馳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劉冠馳於110年7月28日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將其提領之2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炫融。 2 劉冠馳 110年7月28日12時3分許 110年7月28日 12時19分許 110年7月28日1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 正路郵局」臨櫃提領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 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 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298000元 60000元 42000元 劉冠馳申辦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劉冠馳於110年7月28日12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將其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炫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