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9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駿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另就量刑之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完
畢明細截圖。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未和解量處原判決之刑度,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雅麗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
二期款項,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希望可以從輕量處,
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113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
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
被害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技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該罪法
定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中,於112年2月6日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2年2月6日給付2
0,000元、112年3月14日給付4,000元與告訴人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第87頁、第115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完畢明細截圖、審理筆錄),然原審考量上揭量刑因素
而對被告僅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對被
告已屬從輕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為
即使考量被告事後於112年2月6日有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
成調解,也是在110年9月7日告訴人匯款後相隔將近1年半以
後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所損害及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仍不足以達到變動宣告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分期履行,本院
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
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棠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9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駿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另就量刑之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完
畢明細截圖。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未和解量處原判決之刑度,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顏雅麗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
二期款項,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希望可以從輕量處,
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113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
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
被害人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技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該罪法
定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中,於112年2月6日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2年2月6日給付2
0,000元、112年3月14日給付4,000元與告訴人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第87頁、第115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完畢明細截圖、審理筆錄),然原審考量上揭量刑因素
而對被告僅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對被
告已屬從輕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為
即使考量被告事後於112年2月6日有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
成調解,也是在110年9月7日告訴人匯款後相隔將近1年半以
後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所損害及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仍不足以達到變動宣告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本
院應予尊重,並維持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分期履行,本院
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
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
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