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暐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聚眾賭博、洗
錢犯罪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之帳戶
密碼),交付予綽號「阿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在所經營之線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美國職業棒球、籃球、
世界盃足球等運動賽事與真人視訊百家樂等賭博犯行以營利
。嗣於109年7月至9月間,「阿瑞」及其與之有聚眾賭博、
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以上開帳戶
用以作為收取賭客(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賭資、支付賭金之用。陳暐諺事後於109年12月2日前往兆豐
銀行辦理銷戶,並取得餘額55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認罪,並表示「當時我需
要錢,阿瑞跟我收購,當時他拿三萬至四萬元。阿瑞跟我講
簿子讓他去做線上的。我當時給他二個存摺、提款卡(兆豐
銀行、臺中商銀戶頭),我交給阿瑞約半年,我跟他說我不
要做了,我就在12月去把我臺中銀行、兆豐銀行的存摺銷簿
。我是一次拿出二個帳戶,他給我三萬至四萬元。」「銷戶
時我確實有拿到餘額55元」(本院卷P.69以下)。本案另有
證人即賭客陳柏睿、黃詩涵、毛聖翔、李文仁、陳展昕、鍾
孟諺、楊孟澤、魏于翔、張哲豪、吳志揚、何庭緯、陳星華
、邱雅琪、曾家維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被告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交易
明細、上述賭客之金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
樂城」之網頁畫面等可資佐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
他人經營聚眾賭博、洗錢所使用,足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
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
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被告行為時是35歲之成年人,在社會工作多
年,可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取得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行為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賭博、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
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
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
式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知悉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對他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其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五、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賭博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賭博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經營網路賭博之人有賭博、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營利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正犯營利賭博、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加重處罰符合
比例原則,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依上述
累犯加重後,先加後減)。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經營
網路賭博使用,並使流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如
或用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將使受害人難以求償,實應責難。
衡以被告自述:「我大專畢業,我學電子,目前我沒有工作
,以前做高爾夫教練,我有體育教練證,最近一年都沒有工
作,我失志,我有憂鬱症,我沒有結婚,爸媽也都還在,我
怕跟我爸會有口角,目前我住外婆家。我有一個妹妹,我父
母、外婆家也都在田中,外婆大腸癌,我要照顧外婆。」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易
科罰金標準,只能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被告自述一次提供兩個帳戶獲得3、4萬元,辦理
兆豐銀行銷戶時還取得餘額55元。而本案至今也僅有兆豐
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另一個臺中商銀帳戶沒有相關刑
事偵辦紀錄。被告如果一次提供兩個帳戶涉及犯罪,經過
本次判決後,另一個臺中商銀帳戶縱然涉及犯罪,也會因
想像競合而不起訴處分。故而本院無庸顧慮被告再次被沒
收之危險。故本院引用上述估算條款,認定應對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5055元。
㈡本案系爭帳戶內之其餘進出之款項,係由經營網路賭博之人
提領以支付賭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㈢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
人作為賭博、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經銷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
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陳暐諺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 編號 賭客姓名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帳號 備註 1 陳柏睿 109年8月31日18時35分 100,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2 黃詩涵 109年9月24日22時45分 20,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3 毛聖翔 109年11月1日12時9分 40,227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4 李文仁 109年10月9日11時34分 82,146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5 陳展昕 109年8月10日10時54分 71,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6 鍾孟諺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 48,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7 楊孟澤 109年10月6日1時19分 82,108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8 魏于翔 109年7月23日1時50分 71,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9 張哲豪 109年7月15日18時40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存入 109年7月16日18時29分 6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9日18時35分 8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20日18時0分 6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22日19時38分 8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23日16時47分 60,000元 存入 10 吳志揚 109年11月3日15時45分 100元 000-000000000000 存入 11 何庭緯 109年8月14日23時10分 50,014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12 陳星華 109年8月23日21時34分 33,715元 000-000000000000 匯出 13 邱雅琪 109年7月21日6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存入 109年7月21日12時43分 3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22日1時35分 11,000元 存入 109年7月23日22時38分 22,000元 存入 14 曾家維 109年7月13日 18時52分29秒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存入 109年7月13日18時56分12秒 5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4日 11時01分12秒 6,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4日12時49分28秒 700元 存入 109年7月15日03時32分11秒 2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6日 02時38分30秒 2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6日02時42分12秒 50,000元 存入 109年7月16日 03時37分28秒 80,000元 存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