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珮綾
被 告 羅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以「陳誠」名義在交友軟體tok
i結識陳珮綾後,於110年11月14日20時6分許,對陳珮綾佯
稱「國際福彩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綾因而陷入
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經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
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所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第17、21頁),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乃於111年7月25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陳珮綾
被 告 羅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於民
國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以「陳誠」名義在交友軟體tok
i結識陳珮綾後,於110年11月14日20時6分許,對陳珮綾佯
稱「國際福彩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綾因而陷入
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經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
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所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卷第17、21頁),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並參考其先前提出之起訴狀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乃於111年7月25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