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蔡統宇
被 告 游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META(前臉書)
社團網頁中,以暱稱「JU chen」刊登販售「黃蜂-SSI排氣
管」之不實訊息,原告於同年5月25日3時6分許上網瀏覽到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JU chen」聯繫談妥以6000元進
行交易,嗣原告於同年6月9日19時6分許依「JU chen」指示
轉帳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戶名為楊俊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不回覆原
告訊息亦未出貨,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6,00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6000元我都沒有拿到,應該是向楊俊陞要,我會
請楊俊陞去給付這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出賣「黃蜂-SSI排氣管
」之意,竟刊登販售之不實訊息,使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陷於錯誤,並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前
揭詐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變更聲明利息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1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蔡統宇
被 告 游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
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META(前臉書)
社團網頁中,以暱稱「JU chen」刊登販售「黃蜂-SSI排氣
管」之不實訊息,原告於同年5月25日3時6分許上網瀏覽到
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JU chen」聯繫談妥以6000元進
行交易,嗣原告於同年6月9日19時6分許依「JU chen」指示
轉帳6000元至被告所提供戶名為楊俊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不回覆原
告訊息亦未出貨,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6,00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6000元我都沒有拿到,應該是向楊俊陞要,我會
請楊俊陞去給付這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出賣「黃蜂-SSI排氣管
」之意,竟刊登販售之不實訊息,使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
陷於錯誤,並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前
揭詐騙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變更聲明利息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