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吉茂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
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先返回住處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花壇鄉長沙村花橋街232號對面
,不慎撞上洪小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在車上),並導致自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林吉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85mg/L,
已達0.25mg/L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攔查,呼氣酒
精濃度0.39mg/L),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
3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
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騎乘重型機車遭攔查,呼氣酒精濃
度0.60mg/L);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車輛受損,並導致
自己受有右側第五掌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傷勢不輕;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母親於安養院須被告扶養、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