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良惠自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其位在彰化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8分許,行經員林市靜修路與中山路2段時,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良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翻拍畫面、駕照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
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含上開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第10度酒後駕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