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410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菜市
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件在
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且被
告本案是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且係第5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
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係第5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罪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已遭酒駕吊銷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
審酌外,考量被告於97年、100年、102年間,曾分別因駕駛
業務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於104年間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於111年
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2年1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而其本案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另案判決後未逾2個月即再犯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先前打零工,離婚,家中有重度智能障礙大哥及
就讀高二之女兒須由其扶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