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陳孟君
通 譯 蔡宗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
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孟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