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家中經濟不好,收入不高,
一時誤觸法典,然並非頑劣之人,被告願努力回歸社會,無
再犯可能,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1、6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此
次所為,不僅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造成在
該處停車之陳鋕銘車輛財產之損害,實難認其有何可憫,依
上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三、爰審酌被告係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
次甫於111年8月29日遭查獲,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
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停車場倒車,進而
碰撞停於該處之車輛(無人受傷),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
倖,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實屬不該,參酌其本件呼氣中酒精
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即便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仍無
從輕量刑或再次處以得易科罰金刑度之餘地,否則恐不足以
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一個月收
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
、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詞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陳棟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樑自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巷00號「悅星茶藝館」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後方停車場,倒車時不慎與陳鋕銘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20時2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