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王心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易,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明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第5次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
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00鄉某處尋找家
犬。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行經00鄉00路與00路交岔口時,
因該犬在路上恣意奔跑,經警上前勸導時發現其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且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當場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