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佳男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近中午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
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忠工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及駕駛資料。
 ㈢被告謝佳男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
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3年間、104年間、108年
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離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現與爸爸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爸爸之
前的存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公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