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易惇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起,
在彰化縣00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合格駕駛執照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沿00鎮00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00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陳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鎮00路0段000巷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
時,亦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謝易惇所騎乘之前揭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易惇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韋辰提出告
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