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清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時,與陳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GR-723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陳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振清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駕照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清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
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並為政府所積極查禁,又被告前即曾有
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目前均在校就讀,現與其妻同住,共同負擔家庭支出,在外
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