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
「道路通事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證據「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鄭閔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與懷仁街
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之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有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
往來交通安全,可非難性甚高,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