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崇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員林市山腳路5段187號
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84mg/L,已達0.
25mg/L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前揭時、地飲用酒
後,騎乘機車,並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178號(按
:檢察官誤載為山腳路5段187號)之和峰超市前跨越雙黃線
後往南行駛,而為警從後尾隨、對其按喇叭,警並尾隨進至
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後被告於該停車場門口處,為警測得
其前揭呼氣酒精濃度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警
察對我酒測的地點是我家,警察從後面追我,沒有放警鈴,
用喊的,我沒有聽到,警察根本就沒有攔截我,我那時候要
左轉進去我家,我回家後,警察就直接進去我家,說我剛剛
跨越雙黃線,說我身上有酒味,叫我要酒測,我就酒測,警
察怎麼可以在我家對我酒測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當時對被
告酒測、查獲被告之警員吳至加於本院作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12日員警
分偵字第1120048897號函及檢附之警員吳至加出具的職務報
告暨其查獲被告路線地圖、當時佩戴密錄器錄影錄音之錄音
譯文、影像擷圖、和峰超市照片(本院卷第79至105頁)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及
當庭擷取之密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7至
167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本案爭點在於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罪?經查:
(一)本案警員吳至加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所取得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1.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
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
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
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
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
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其勤務橫跨警
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
,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
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
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
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
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
查證其身分,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
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
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
即發動;同法第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
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
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
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究竟警察機關
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所明文規範。稽諸授權警察
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
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
並要求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
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指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
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
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
定之情形,警察查證身分亦係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為之。
3.參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
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
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
手段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所明定,此即警察行
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規
範。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
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允許警察得進入私人生活
私密領域,亦係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
迫情事發生時,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始得為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有關臨檢規定所為之闡述(見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
「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
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
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
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則基於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
則、最小侵害原則、誠信原則之精神,與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亦應嚴格解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
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執行職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之規範依據,否則警察機關恣意援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執行職務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
相關私領域執行,恐無從有效保障私人領域不受非法干預
之基本權利。
  4.查本案被告於和峰超市前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後往
南行駛,其跨越雙黃線往南行駛,已是交通違規行為(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
條第2款),是警發現其情後,認依客觀合理判斷其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於路上尾隨在被告後面,對被告鳴按
喇叭,意在請被告停車,顯係為攔停被告,所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辯稱警員當時並未攔查
伊,顯不可採。然被告當時並未依警察指示於路邊停車,
乃繼續往前(往南)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將其車
騎進其住處停車場(即車庫)內,警員見狀,即跟隨被告
進入其內,於被告停妥車輛時,警員始成功攔停被告等情
,此由證人即警員吳至加於本院所證可知,並為被告所是
認,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密
錄器影像擷圖可資為佐。參諸該停車場(即車庫)三面均
設高牆,另一面設有矮牆及大門(鐵柵門),被告所住房
屋建物亦在該大門內,建物與其停車場車庫相連(參卷附
密錄器影像擷圖及錄音譯文-酒測完畢後,警員最後有幫
被告將其大門關上《本院卷第101至103、167頁》),是停
車場車庫明顯係在被告之私人住宅附連圍繞之範圍內,已
屬被告住宅之私生活領域範圍,可視為被告住宅之一部分
,則警員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尾隨進入其內攔停被告,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適法性容有疑義。 
  5.復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
,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
,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
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
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
重要公共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
22段參照)。又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
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
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是強制
取得之駕駛人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
證據。從而,酒測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
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
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即可藉由單純涉及行政處罰之理由而遭規
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書第29段參照)。目前我國對於酒駕
行為之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
人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
觀上已可合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
此際既無從判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然酒
測所得證據卻可同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則應
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被告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
加以對人實施酒測,係取得人體自口腔所排出氣體之檢體
並進行檢測,查明所含酒精濃度之資訊,以作為刑事犯罪
之證據,非經受測對象配合,無從進行,亦有干預人身自
由及隱私權利之性質,而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自應遵
守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
  6.關於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因係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
權利,除被告同意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
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
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同法第205條之2雖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
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
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
、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然就
此有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得強制以非侵入性方
式採取尿液之規定,亦經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16號判決
,以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資
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違憲
,並認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該規定強
制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為之,然應於採
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
,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意旨,亦認「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
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
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
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
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準此,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身體檢查之
強制處分(強制採證程序),包含酒測部分,除非經被告
同意,原則上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經法院或檢
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狀,始得為之;例外
於情況急迫之情形,乃應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得
先予檢測,然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符
憲法及刑事訴訟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7.查本案警員在被告車庫內成功攔停被告後,透過與被告近
身及對談,聞到被告身上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而懷疑被
告飲酒,進而以簡易酒精檢測棒(即勘驗筆錄上時間00:
01:39至00:01:51記載之「紅色棒狀物」)靠向被告嘴
巴,令被告朝其吹氣,測得被告有喝酒反應後,詢問之下
,被告告知姓名,坦承其有飲酒及供述其飲酒時間、飲酒
量、警員並查得被告為車主、駕照已被吊銷、並因被告自
承而知悉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判刑及入
監紀錄、其後查得被告已是第三次(酒駕)違規、其後多
次提供杯水給被告漱口、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此經
證人即警員吳至加證述在卷及出具職務報告敘明(本院卷
第193、81頁),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屬實(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被告最終雖受酒測,然由其之前已多次
表明:能不能體諒一下、體諒一下、這個一定會被抓去關
、真的會被抓去關、看你能不能體諒一下、沒關係,我可
以給你開一張紅單、可以體諒一下嗎、希望你能體諒一下
,我做農的人、啊我也不是故意的、啊我就一定超過啦、
這一定會關的、這絕對執行的、一定吹超過的等語(本院
卷第143至163頁),顯示其不願酒測之意,警員吳至加亦
到庭證稱:他的態度是希望我不要對他酒測(本院卷第19
4頁)。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
公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流程及作業內容三
(六)等規定,可知警方於使用酒精檢知器(即前述「簡
易酒精檢測棒」)檢知駕駛人有酒精反應時,於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時,勸導後,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按: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其餘法律效果略,不
贅載》),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
定(其餘內容略,不贅載)逕予製單舉發。本案警員當時
明知被告已多次表達不願酒測之意,卻未依前述規定,告
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逕為製單舉發,反而於被告多次
表示不願酒測之意時,可見其一再、反覆要求被告要接受
酒測,其間甚至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房屋內時,再緊跟進入
其內(見勘驗密錄器影音時間00:05:26之勘驗筆錄),
難認警員所為符合前述規定之執行酒測程序。 
  8.又由警員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判刑紀錄、被告
本件飲酒後騎車於路上之事實,其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駕行為,則其繼之對被告實施酒測,除屬行政調查
外,亦顯係刑事偵查之作為,並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
依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及說明,除非經被告同意,原
則上即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事前許可並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令
狀,始得為之;例外於情況急迫之情形,得先予檢測,然
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查被告雖最終仍依
警員指示接受酒測,然其是否確係基於真摯之自願性同意
,並非無疑。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
,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學識不高,於警員取締過程中
,已多次表達其不願酒測之意,然警員卻仍一再、反覆要
求其接受酒測,甚至緊跟進去被告住處房屋內,復未依規
定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以上客觀情境,已足使被告
認為其應配合,而不能拒絕警員之要求,對被告之自由意
志有相當壓迫性,堪使被告屈服於警員之要求,且其與警
員間也處於權力及資訊之不對等狀態,以致接受酒測,提
供不利於己之證據,基於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尚難謂其當時接受酒測係出於自願性、真摯之同意。應
認警員對被告酒測,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亦非
經拘提或逮捕之狀態,警員亦未於事前或事後取得檢察官
之鑑定許可。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
,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憲法法庭判
決揭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9.綜合以上所述各點,警方逕進入被告私生活領域內攔停被
告,適法性已有疑義,進而未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未經被告自願性同意,無令狀對被告施以酒測,並不
合法,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可認定。
  10.至檢察官雖舉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官之法律問題研討,多數討論意見結論認為:警員發
現駕駛人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自後跟隨要求駕駛人停
車接受盤查,並於駕駛人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
追至駕駛人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
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警員發動盤查之狀態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
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駕駛人先就警員要求
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駕駛人進入進入其封閉性社區(
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
車時,自仍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之要求係屬
上開合法要求駕駛人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要求其進
行酒測並未違法,駕駛人經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
,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其拒測製單舉發,並
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等情(本院卷第169至
173頁),據以主張本案警員對被告之酒測合法。然查,
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僅為與會相關行政法院之出席法
官所持之多數見解,不僅仍有不同見解存在,且係針對行
政罰之合法性問題為探討,所持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辦理刑
案事件所採之見解,案例案情亦係在討論對被告製單舉發
拒測之行政罰的合法性,核與本案案情容有差異,法律效
果亦是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無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進一步指明:「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
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
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
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2.經審酌本案警員僅為取締被告交通違規,未經被告同意,
即逕進入被告私生活領域,適法性已先有疑義;後於被告
多次表示不願酒測之意,又未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未經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亦未事前取得許可令狀或於
事後取得許可,就逕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
,所為不符前述有關警察執行勤務、取締酒駕、實施酒測
程序等各項規定,亦欠缺刑事訴訟法之依據,違法情節堪
稱重大;取締酒駕等違規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
經常涉及刑事處罰,警員對於前述各該相關規定,不能諉
為不知,卻全未依照規定為之,非無刻意規避法律之意圖
;警員要求被告配合吐氣以接受酒測,干預被告人身自由
及隱私權利,惟畢竟非屬侵入性之身體檢查,干預程度較
血液檢測為輕;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被告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不低,然其未肇致交通事故
,酒後所騎路程總計約500公尺(按:其酒後自其住處騎
車至和峰超市,再自該超市騎車返回住處,單趟路程約25
0公尺,是前後所騎路程總計約500公尺,此參前揭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所附之地圖標示可明《本院卷第82至83頁》),
所生公共危險尚非嚴重;禁止使用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證據,將使警察機關正視酒測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助
於依刑事訴訟法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施酒測之實務;警
員倘使依據前述各該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未必會發現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參以旨揭刑事訴訟法之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
,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
,倘若准許使用酒測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
而無從達成;酒測證據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之防
禦甚為不利等情,認人權保障較之本案刑事訴追被告之目
的上更具優先維護之必要。因認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
六、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經排除後,本案僅有被告坦承酒後騎車之自白,且依證人即警員吳至加於本院所證,當時並未見被告有何騎車不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遽予論罪。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乃為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