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補充為「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58度
1罐(小瓶裝)後」;補充證據「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累犯加重其刑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竟仍於酒後接續無照(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無人受傷),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除上開公
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
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參酌其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約1.30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未婚、須扶養父親及與之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本院考量前開因素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江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2時
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月11日上
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其服務之公司,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2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時,不慎與曾翰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2次公共危險罪嫌,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