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蕭叡鴻
被 告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
許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告蕭叡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許文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文信
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姓
名:遼文傑)被訴過失傷害時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許文信亦
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許文信與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
姓名:遼文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許文信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有據;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蕭叡鴻
被 告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
許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告蕭叡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即許文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文信
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姓
名:遼文傑)被訴過失傷害時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許文信亦
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許文信與被告LIEU VAN KIET(中文
姓名:遼文傑)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許文信
、LIEU VAN KIET(中文姓名:遼文傑)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有據;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