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AN VAN ENH(中文名:銀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AN VAN E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NGAN VAN ENH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並無可
供人踩踏之踏板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
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
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
000120857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
上路,並因此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
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越南籍移工,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