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華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起,在址設彰化縣○○鄉「
○○農機行」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陳怡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黃國益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時49分許對陳金華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陳怡珊、黃國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陳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
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酌以
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農用拼裝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程度,暨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超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工、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6頁「
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