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堯福高職肄業,未婚
,家境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
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於上班
日上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
顯著之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洪堯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公園
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1分許,行駛至二林鎮建國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