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欲超越前方由林
韋良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林韋良亦疏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之
記載,應補充為「欲超越前方由林韋良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而林韋
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瑤路時,亦應注意顯示車輛
之左邊方向燈光,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使用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韋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被告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
,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
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所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依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調
解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惟被告完全未給付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曾信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華山路與南瑤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由林韋良所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而林韋良亦疏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致曾信昌見
林韋良之機車進行左轉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韋良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骨及骨盆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曾
信昌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
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
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曾信昌對於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訊之告訴人林韋良亦自承當時左轉前未使用方
向燈。此外,並有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3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4張、被告機車
之車行軌跡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