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洛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洛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洛晞前已有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
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
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彭洛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洛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飲用摻有水之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00號(鑫艷KTV),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洛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