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建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原記載「111年2月7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17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
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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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白建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
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後溪巷附近之某廟宇,飲用
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溪湖鎮銀錠路38
7號前,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建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