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後,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第6至7行「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20時34分
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
偵卷第3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
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間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猶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
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
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因不
勝酒力影響自摔受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3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之
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二
林鎮斗苑路1段燈桿16441號前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