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姚蘋軒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因此發生車禍後,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於偵查庭當庭賠償新臺幣7,000
元完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銀行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以及被告於偵查庭中同意向法院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
緩刑條件,檢察官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請求如上
。另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
在,是認上開請求刑度及緩刑條件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
告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履行賠償完畢,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被告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