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褞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
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蔡明褞 男 41歲(民國70年7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褞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歡妹練歌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時,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3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明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號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