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26日勘驗報告及錄影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惠嵐於103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其無
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
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
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楊惠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嵐自民國112年4月3日1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後於同日上午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
上午12時51分許,到達其友人林高輝位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處,立即持球棒棍毀損林高輝家中之普通重型機
車,並毆打林高輝(傷害罪與毀損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嗣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8分許,測得楊惠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惠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