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A (中文姓名:阮維夏,越南籍)




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A(阮維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阮維夏、阮文俊飲酒後,均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
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阮維夏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阮文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無前科
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