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3)日4時許」;證據部分刪
除「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另補充「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侵占案件,與本案酒駕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
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王志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展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
仍於翌(2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3日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路00
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志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
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