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緝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33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其於109年7月7日入監執行至110
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3日保護
官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詐欺係以故意犯之,
歷經前次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三、又審酌被告吳浩維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被告吳浩維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2、111、118頁),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發生交通事故但雙方均就過
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已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0日0時許,在其位於○○縣○
○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
經員林市光復街與民族街交岔路口處,與墨姍姍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互告過失傷害
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吳浩維經送醫急救,在員生醫院,
為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
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墨姍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