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1時起,在彰化縣○○市某燒
烤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5)
日凌晨1時30分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1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50分許對江淑惠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江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
;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經濟小
康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