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毓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毓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被
告唐毓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
道路上以高速連續繞圓圈之方式行駛,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
駛安全,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幸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友人
陳柏鈞父親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
之物,惟衡酌車輛尚可作為日常生活往來交通之工具,且其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再衡以車輛之價值與本案犯罪情
節比例考量,如逕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唐毓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毓晟明知在公眾道路上駕車繞圓圈,將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3月10
日0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陳柏鈞,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芬路交岔口處
,高速連續繞圓圈2圈,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毓晟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柏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毓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