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銘顯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許銘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顯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1年11月20
日凌晨3時3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好樂迪
KTV西屯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