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記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15時1
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另關於「林政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政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甚至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闖越紅燈,其所為已危及自
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
  被   告 田記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記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棒壘
球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中山南路與惠明街口時,與林政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田記嘉受傷),經警對田記嘉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