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淯瑄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麥克瘋KTV」內,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清晨5時5分許,行至彰化市民權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遭警攔查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
於同日時8分許,當場測得許淯瑄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1-5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9、21、23、41
、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
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8,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