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7月20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0日
2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違規而
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紀慧蘭上路,
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鍾明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銀河
PUB內,飲用啤酒4罐後,與友人紀慧蘭先搭乘計程車至彰化
縣大村鄉某處,仍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林大
道5段與新生路口,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4時48
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鍾明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7月20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0日
2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違規而
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紀慧蘭上路,
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鍾明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銀河
PUB內,飲用啤酒4罐後,與友人紀慧蘭先搭乘計程車至彰化
縣大村鄉某處,仍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林大
道5段與新生路口,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4時48
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鍾明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