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駕照種類
與違規查詢紀錄」,應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2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安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靜自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
彰化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安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