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QUYEN (越南籍,中文名:周文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QUY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QUYEN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8時30分起,在彰化
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
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自後追撞黃名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對CHU VAN QUYEN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名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CHU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產生
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
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暨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
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