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昭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0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
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陳昭郎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郎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
田地內,飲用啤酒2罐,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青
路與吉昌二街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