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居容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與中山
街口,因其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居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23頁
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8、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顯非
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本次犯行(112年8月7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
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勞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