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補充為「民國112年8月7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
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另參酌其本件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討海、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義隆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某魚
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00鄉00路
與00路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