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純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應寧宮」,應更正為「應靈宮」,證據部分
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曾因侵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距本案均已
逾10年以上;併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