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春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春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易春永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
路00巷0弄00號住所內,飲用鹿茸酒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易春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7、55-5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31、35、37
、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