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白明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義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居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食
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福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
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
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68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明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