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
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24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梓為國中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在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闖越紅
燈,為警盤查時自摔,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即便初犯本罪,量刑實無從輕之
理;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近10年來尚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