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411%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謝佳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峰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再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0段0巷南雅高幹000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不慎自摔,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2411%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謝佳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峰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再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0段0巷南雅高幹0000000000000號電桿附近,不慎自摔,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