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子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
子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警員密錄
器影片檔案之筆錄,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魏子皓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在於因觀察勒戒、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
駛等執行案件遭通緝,畏懼警察發覺而逃避違規取締,而且
為警逮捕時,又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這
些執行通緝案件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乏罪質相同者,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按本件情節,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未婚
,曾從事司機,同住家人有父、母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另歷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詐
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不良;被告於日間,在市區人口稠密處或是重要幹
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斷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任
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威脅公眾交通安全,甚至撞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危險性相當高;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並透過家人協助,賠償行人李維仁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
錄為憑,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量其犯案之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魏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6巷交岔路口,騎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為
員警鳴笛攔查時,因另案遭通緝,惟恐為警緝獲,明知駕駛
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任意變換車
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55
6巷加速逃逸,沿途行經員林市中山路與員林大道4段交岔路口、中
山路2段等道路,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
式穿梭車陣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14時43分許,行至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騎車闖越紅燈
,撞及沿行人穿越線徒步穿越路口之李維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致魏子皓人車倒地,為到場員警緝獲,並扣得
注射針筒3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
查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維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