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現職
為長照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
卷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處拘役70日
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
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上班日日間,行駛在市區重要道路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
危險性,更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無從輕量刑餘地;復考
量被告除前述案件外,近年來另歷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張永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舘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用鹿茸酒,又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購
買威士忌酒,即飲用半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員鹿路與員林大道之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