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已經超過6年才犯下本案
,難以認定被告不知悔悟。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已經離
婚、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⒌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為低收入戶,平時靠撿資源回收
物維生,每月有8,000元之補助,生活不易,被告又有身心
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